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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1号 (2)
  第三人s公司述称,请求维持被诉拆迁裁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10均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其收到会议通知(2012年6月28日)及被告送达的其他裁决相关文书,并于2012年6月27日参加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2011年10月16日收到估价分户报告单时要求出示评估公司的资质证明,第三人未提供,评估公司的选择以及评估的过程均未通知原告参与,且该报告上无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签字,也未规定复估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第三人确与原告沟通,但因对涉案房屋定性的巨大分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证据6收到,但因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故未去看房。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证明观点不合法,涉案基地拆迁许可证于2003年核发,应适用《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10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多次但无果,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就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属公房,承租人系原告俞A。经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鉴定,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居住面积4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册户籍1户8人,即户主俞A、妻王A、女俞B、女婿陈C、外孙陈D、女俞B、外孙俞C、女俞D。按基地政策,俞B丈夫邵某、俞D丈夫庄某计入安置,第三人按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该户给予货币补偿。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许可期限经批复延长至2012年10月31日。涉案房屋经上海B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2011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671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评估报告留置送达于原告。涉案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9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价格补贴低于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2957280元。
  房屋拆迁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三套安置房:本市m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89.44平方米,评估单价13380元/平方米,价值1196707.20元)、M路A弄D号E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评估单价14080元/平方米,价值1259737.60元)、M路A弄F号I室(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评估单价14230元/平方米,价值1289664.90元),合计总价值3746109.70元,免收原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等,并通知原告参加2012年6月28日的协调会。同月27日,原告与同幢房屋居民一起赴被告处参与协调会。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函复本院,称涉案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上海B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的估价时点为2011年10月10日,鉴于报告的估价时点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符,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诉拆迁裁决对涉案房屋的性质、面积以及裁决安置房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核定清楚,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涉案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调整,若依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确定房地产市场单价,对原告裁决安置显然不公。第三人以2011年10月10日的时点评估涉案房屋,并以该评估单价计算安置更有利于原告的利益。虽然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被诉拆迁裁决据此补偿安置原告,并无不当,也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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