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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1号 (2)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估价分户报告(各3份),证明裁决安置房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前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3份)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书。
  9、调查笔录(2012年6月27日)、对裁决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参与被告组织的拆迁双方调解会议,但达不成一致协商意见。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等。
  原告俞A诉称,被告裁决所依据的涉案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有作假嫌疑,第三人违反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单方面委托上海B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过程未让原告参与,评估报告上无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未规定复估期限,更未给予原告申请复估的机会,故评估不合法;第三人擅自对原告住宅进行低价强行征收违反宪法;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系《征收补偿条例》发布前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属商业开发、非公共利益拆迁,被告引用《征收补偿条例》第35条部分内容系断章取义。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涉案房屋在册户籍1户8人。
  2、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属商业开发,非为公共利益拆迁,按照国家规定原告有权与第三人平等协商拆迁补偿安置,而非由被告裁决。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单应由注册估价师签字并规定复估期限,被告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无估价师签名,属非法。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依法受理,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无果,遂作出裁决。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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