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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1号 (3)
  第三人s公司述称,请求维持被诉拆迁裁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10均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其收到会议通知(2012年6月28日)及被告送达的其他裁决相关文书,并于2012年6月27日参加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2011年10月16日收到估价分户报告单时要求出示评估公司的资质证明,第三人未提供,评估公司的选择以及评估的过程均未通知原告参与,且该报告上无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签字,也未规定复估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第三人确与原告沟通,但因对涉案房屋定性的巨大分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证据6收到,但因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故未去看房。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证明观点不合法,涉案基地拆迁许可证于2003年核发,应适用《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10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多次但无果,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就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属公房,承租人系原告俞A。经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鉴定,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居住面积4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册户籍1户8人,即户主俞A、妻王A、女俞B、女婿陈C、外孙陈D、女俞B、外孙俞C、女俞D。按基地政策,俞B丈夫邵某、俞D丈夫庄某计入安置,第三人按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该户给予货币补偿。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许可期限经批复延长至2012年10月31日。涉案房屋经上海B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2011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671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评估报告留置送达于原告。涉案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9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价格补贴低于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2957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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