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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21号 (4)
  房屋拆迁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三套安置房:本市m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89.44平方米,评估单价13380元/平方米,价值1196707.20元)、M路A弄D号E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评估单价14080元/平方米,价值1259737.60元)、M路A弄F号I室(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评估单价14230元/平方米,价值1289664.90元),合计总价值3746109.70元,免收原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等,并通知原告参加2012年6月28日的协调会。同月27日,原告与同幢房屋居民一起赴被告处参与协调会。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函复本院,称涉案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上海B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的估价时点为2011年10月10日,鉴于报告的估价时点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符,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诉拆迁裁决对涉案房屋的性质、面积以及裁决安置房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核定清楚,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涉案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调整,若依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确定房地产市场单价,对原告裁决安置显然不公。第三人以2011年10月10日的时点评估涉案房屋,并以该评估单价计算安置更有利于原告的利益。虽然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被诉拆迁裁决据此补偿安置原告,并无不当,也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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