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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楼A(蒋某之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楼A、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宓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蒋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塘沽路A号B室(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2、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蒋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存根(15份),关于同意延长S广场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14份),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塘沽路X号各单元居住面积清册,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31平方米,被拆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住宅类型1.83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56.73平方米;

3、户籍资料摘录、职工居住情况记录卡、摘录H物业房产资料、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人员8人即蒋某、儿子楼B、儿媳陈B、儿子楼C、儿子楼D、女儿楼A、孙女楼E、孙女楼F,其中楼D他处有房,楼A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此二人不计入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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