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楼A(蒋某之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楼A、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宓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蒋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塘沽路A号B室(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2、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蒋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存根(15份),关于同意延长S广场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14份),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塘沽路X号各单元居住面积清册,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31平方米,被拆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住宅类型1.83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56.73平方米;
3、户籍资料摘录、职工居住情况记录卡、摘录H物业房产资料、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人员8人即蒋某、儿子楼B、儿媳陈B、儿子楼C、儿子楼D、女儿楼A、孙女楼E、孙女楼F,其中楼D他处有房,楼A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此二人不计入安置人口;
4、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789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曾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选择;
7、《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江桥镇政府证明、购房款付款凭证、房源调剂联系单,证明被诉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评估,两套安置房源的评估单价为13954元/平方米、14090元/平方米,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查笔录、原告对裁决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并提交了答复意见,但协调未果;
1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更正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记载的在册人员情况有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更正书,被告随即将更正书送达原告户;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裁决所依据的被拆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有作假嫌疑,第三人违反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规定,单方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过程未让原告参与,评估报告上无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未规定复估期限,更未给予原告申请复估的机会,故评估不合法;第三人擅自对原告住宅进行低价强行征收违反宪法;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系《征收补偿条例》发布前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属商业开发、非公共利益拆迁,被告引用《征收补偿条例》第35条部分内容系断章取义,根据第35条规定以及物权法规定,原告有权拒绝转让物权。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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