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37号 (2)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黄浦区露香园路75-77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复印件),证明正规的估价报告应当如露香园路75-77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有估价师签章并告知复估期限,而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单没有上述内容,不合法;
2、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属商业开发,非公共利益拆迁,按照国家规定动迁居民有权与第三人协商,被告不应作出强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无果,遂作出裁决。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S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房调配单,证明楼D他处有房,不能作为安置人口。
2、被拆房屋估价报告书,证明被拆房屋按照花园洋房进行估价,评估机构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证据1、5、7-12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面积认定有异议,阁楼和阳台应计入安置面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楼D他处有房,楼A也享受过动迁安置,但是两人户口现均在被拆房屋内,故应作为安置人口;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已收到,但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合法故未签名;证据6看房单一事原告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黄浦区露香园路75-77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被拆房屋估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的出具单位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故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案外房屋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依据;证据2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市政府111号令的补偿安置方案不涉及拆迁性质,被告依据111号令作出裁决合法。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花园洋房评估单价三万多元过低。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2本身并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中的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原告承租部位总的居住面积为31平方米,10.5平方米阁楼记载于“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一栏,且著名“路局建筑段搭建”,原告所称阳台未记载于该租赁凭证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公有住房拆迁时房屋面积应依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租赁部位面积认定,故原告关于阁楼及阳台应计入安置面积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截止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视为有其他住房。现楼D曾受配居住面积为15.7平方米的房屋,而楼A则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两人不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一致,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被拆房屋的单价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第三人曾在申请裁决前提供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居委会干部见证了看房单的送达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黄浦区露香园路75-77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据2与被诉拆迁裁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3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56.73平方米。另,被拆房屋内有一个面积为10.5平方米、产权属承租户的阁楼,被拆房屋租赁凭证载明该阁楼由铁路局建筑段搭建。该房屋户籍人口8人即户主蒋某、儿子楼B、儿媳陈B、儿子楼C、儿子楼D、女儿楼A、孙女楼E、孙女楼F。其中,楼D曾于1995年与案外人邵莉萍两人作为受配人共同获得增配房屋即居住面积为15.7平方米的上海市L路X弄X号X室房屋。楼A则于2000年在上海市Z路X弄X号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7894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被拆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9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价格补贴低于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第三人按核定安置人口6人、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原告户给予货币补偿。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830912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