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37号 (3)
拆迁中,因原告、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2.87平方米、80.47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14090元/平方米、1395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1308538.30元、1122878.38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2431416.68元。第三人自愿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原告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本院认为:
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在事实认定方面,首先,被诉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的性质、安置人口以及裁决安置房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核定清楚;其次,被告依据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据此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进行计算,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三,被拆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对被拆房屋的单价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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