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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朱B(朱A之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朱A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戎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朱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B、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朱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A弄B号(部位:上前厢、晒台、上中厢、上后厢),迁至民乐路A弄B号C室、民乐路A弄B号D室、民乐路A弄B号E室;2、朱A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9344.90元;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朱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z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关于同意延长z路公共绿地A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4份),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物业房产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原告承租部位为上前厢、上前中厢、上后中厢、晒搭、四层阁、上后中厢阁,其中四层阁高度为1.12米,根据相关规定,高度低于1.2米的阁楼不计入建筑面积,故系争房屋居住面积共计54.9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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