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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49号 (3)

2、案外人张某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复印件),张某是本基地动迁居民,第三人在申请书上认可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证明第三人认可基地实行新政;

3、基地公示栏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地址、电话都是虚假的,根据该地址电话找不到该评估公司;

4、试看房屋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一人前去看房,原告系94岁老人,不可能一人前去郊区看房;

5、上海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12月3日前往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安置房屋信息,发现产权人为案外人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

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户籍人口6人,即原告、朱c、朱B、朱D、郭某、陈B。系争房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上前厢、上前中厢、上后中厢、晒搭、四层阁、上后中厢阁居住面积分别为15.3平方米、11.2平方米、12.1平方米、2.7平方米、3.4平方米、13.6平方米。根据系争房测估表记载,系争房四层阁高度为1.37米。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6人即6位在册户籍人口。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52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9月6日、1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系争房面积有误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了闸房拆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自行撤销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了该撤销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系争房四层阁虽是阁楼,但其高度超出1.2米,其面积应按相关规定计入系争房建筑面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闸北房管局自行纠错,撤销了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已满足了原告的诉讼目的,现原告再要求撤销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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