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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曹A……
  委托代理人朱A(曹A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曹A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A、杨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曹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上中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胡桥路房屋;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5059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XX号]、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四份市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摘录山西物业(房产)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曹A,承租部位为上中厢,居住面积15.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3.56平方米;
  3、户籍簿及两份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为户主朱A、妻孙A、子朱B3人,被告将上述3人连同户籍在外的承租人曹A共计4人核定为安置人口;
  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15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曹A之子朱A签收;
  5、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经有关专项小组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曹A、朱A、孙A、朱B4人,保障面积(异地安置)为22平方米/人,应安置面积88平方米。
  6、两份房屋试看单存根,证明在协商动迁安置过程中,第三人曾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7、四份基地谈话记录,证明拆迁方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8、关于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连同证据10中的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共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同意将原动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评估时点变更为2010年4月23日;
  9、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胡桥路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8月14日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材料留置送达原告户;
  11、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本人出席调解会但协商未果;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裁决并于8月30日将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13、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房屋拆迁裁决书正文内容笔误,被告于2012年9月7日进行更正,并于9月8日将更正通知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曹A诉称,根据政策方案解答,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适用拆迁新政,即实行两轮征询政策。截至2010年8月27日,基地在三个月签约期届满时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被告未执行拆迁新政,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被拆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系伪造,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明令废止,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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