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58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曹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11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没有估价师的签名,不符合建设部的有关规定,且评估鉴定机构未上门实际查看。原告户收到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后根据基地公示的估价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去联系申请鉴定事宜,发现联系电话是空号,估价鉴定机构不在公示的地址办公,对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证据5认为原告户没有提出过申请,是被告单方确定的,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曹A之子朱A收到该材料,但认为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本人送达;对证据7中部分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份谈话记录中的2份关于朱A陈述曹A身体状况的文字记载系无中生有,因而反证该2份记录系伪造,认可另2份谈话记录的内容属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是新启动的拆迁基地,应当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对证据9中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无异议,对收件收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不能作为第三人有安置房屋产权的根据,且两轮征询未通过,谈房屋安置无意义;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曹A之子朱A收到上述材料,但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本人送达;对证据13表示未收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政策已于2012年6月21日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废止。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曹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政策方案解答、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三份《友情提示》,证明第三人承诺基地施行拆迁新政,应当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
2、在基地公示栏拍摄获得的包含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机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鉴定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不存在,联系电话为空号。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曹A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因鉴定机构搬迁造成基地公示的联系方式错误,对此第三人已向基地居民公告说明,鉴定机构客观存在,并非虚构。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曹A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8、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原告承认收到该证据,并明确表示不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根据基地政策确定的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情况。依据尾部的附注,该认定报告一式四份,报送的范围并未涵盖原告户,故相关部门未向原告户送达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符合基地政策,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10、12、13,对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认可证据7的部分谈话记录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原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上中厢)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曹A,居住面积为15.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3.56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朱A、妻孙A、子朱B。上述3人连同户籍在外的原告曹A共4人被核定为系争房屋的应安置人口。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15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342091.2元,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26163.8元,居住困难补贴为143995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4712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927120元。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8月23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30日送达原告户。因房屋拆迁裁决书正文内容笔误,被告于9月7日进行更正,并于9月8日将更正通知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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