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58号 (3)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拆迁人在基地政策方案上参照了事前征询制度的部分做法,但并未设立“签约期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暂停改造工作”的限制条件。原告认为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的签约期届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该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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