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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59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会议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受理通知书等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文书上的公章是蓝色项目章;对证据2 无异议,其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并表达了不同意拆迁的意见;对证据3、4、5无异议,但提出,房屋租赁凭证漏记独用天井和自行搭建阁楼;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其儿媳应当作为引进人口安置;对证据7有异议,评估单价太低;证据8记录内容不实,其与拆迁组工作人员为房屋是否属于优秀建筑谈过多次;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安置房产权权属不清,购房合同为后补,不能作为裁决房源;对被告程序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操作,《实施细则》已经废止,不应适用,应当适用基地的宣传册、方案解答。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SX街坊不属新政试点,未实行两轮征询制度,但参照相邻基地方案。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X街坊是公共绿地项目,不是新政试点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度。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7,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T路A弄B号客堂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之夫黄A(于2008年4月5日报死亡),居住面积20.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88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五人,即户主原告、儿子黄B、女婿王A、女儿王C、外孙女王B。
  2007年9月28日,某公司、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对被拆房屋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原告之夫黄A死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按照政策计入安置,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6人。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72334.0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xx17.40元、被拆面积奖63760元、托底保障409198.52元,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38376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因原告与某公司、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胡桥路A弄D号E室、胡桥路A弄B号C室,建筑面积合计191.12平方米,房屋总价1467038元。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9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且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地块,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基地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应停止拆迁的理由与《实施细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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