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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90号 (2)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被诉的拆迁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认为申请书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被拆房屋内有13平方米左右的阁楼,楼高两米多;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不知道;对证据9,其收到过S房屋的安置通知,但与被告提供看房单的格式不一致;对证据10,原告不选择该房。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T路A弄B支弄C号上西前厢、上西中厢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居住面积23.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6.65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柳A、原告陈A、柳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对原告户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D公司变更为K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某公司、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并向原告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被告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33624元、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96260.75元、被拆面积奖73300元,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070934.75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3.3平方米。因原告与某公司、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民乐路A弄B号C室、民乐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合计156.06平方米,房屋总价1194328元。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8月22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及户主柳A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由于拆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于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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