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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90号 (2)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陈A留置送达裁决书。

4、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 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在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房屋作出裁决,自2010年4月23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D公司变更为K公司,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为实施单位变更之日,有利于动迁居民的利益。

5、动迁居民房屋租赁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是原告,租赁部位为上西前厢、上西中厢,居住面积23.8平方米。

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该报告于2010年5月26日由户主柳A签收。

7、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柳A、妻子陈A、子柳B。

8、九份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9、两份试看房屋单,证明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0、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某中心名下,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陈A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某公司、某中心申请后,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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