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0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00号
原告崔A,……
法定代理人王A(崔A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B(崔A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崔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A的法定代理人王A、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崔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A弄B号二层前后间、假三层、底小间、扶梯小间(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民乐路A弄B号C室、民乐路A弄D号E室;2、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原告崔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同日受理,并向原告崔A留置送达了上述相关文书。
2、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崔A未出席被告组织的前两次调解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2012年8月27日的调解会,但双方协调未果。
3、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由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裁决,并于当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五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同意延长的批复、关于同意变更“Z城一期、Z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某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自2010年3月1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由于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基地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确定为2010年3月1日,以此评估时点,更有利于拆迁居民的利益。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是原告,租赁部位为二层前后间、假三层、底小间、扶梯小间,居住面积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
6、两份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一户三人,即户主崔A、弟崔B、子王B,原告监护人王A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T村X号X室。
7、两份残疾证,证明原告崔A属于精神残疾,弟弟崔B属于智力残疾。
8、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4362元(下币种相同),并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评估报告。
9、五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就拆迁安置方案协商未果。
10、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某公司向原告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
11、商品房购房协议书附清单、沪房地奉字(2011)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安置房屋已转移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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