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0号(2)
原告崔A诉称,T路A弄B号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其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之弟崔B为智力残疾,崔A、崔B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持,就近安置,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无视原告属残疾人的特殊困难情况,未照顾残疾人利益进行安置,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被告无权颁发许可证,且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许可的拆迁范围大于实际拆迁的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K动拆迁有限公司,而告居民书上载明为Z动拆迁公司;闸府规范[2006]1号文是2006年的拆迁标准,用于2010年的补偿安置,不合理,且拆迁安置方案不合法;根据沪府发(2009)4号文规定,安置补偿应当尽量就近安置;被告无权作出裁决,裁决本身不合法,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崔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崔A残疾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登记回执、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崔A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残疾两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大病医保。
2、崔B残疾证、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闸北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崔B为智力重度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致Z城一二期居民的公开信、告居民书,证明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而公开信上的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违反了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义务的规定。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原告与某公司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协商不成,某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未果,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11无异议;对证据2,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了8月27日调解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中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管局批复无异议,延长许可核定的拆迁期内未完成拆迁, 2007年、2008年未实施拆迁,拆迁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拆迁许可证的延长,实施单位变更违法,被委托人无权变更实施单位;证据8未收到,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9有异议,笔录内容造假,原告与拆迁人谈过次数不多,内容少;证据10原告未看房。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裁决,应由市房管局裁决,对被告适用法律未发表意见。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经某公司申请,被告批复同意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执法主体、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未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7具有真实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某公司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10,证明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以供原告选择,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上海市闸北区T路A弄B号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崔A,房屋居住面积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77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崔A、弟崔B、子王B。
2007年9月27日,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对崔A户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362元,属闸北区B级地区,基地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崔A户核定应安置人口3人,崔A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941479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因崔A与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崔A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民乐路A弄B号C室、民乐路A弄D号E室,建筑面积总计160.93平方米,房屋总价1330316.72元。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8月20日、8月27日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崔A法定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调解会,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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