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00号(3)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崔A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崔A与某公司进行调解,崔A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调解会,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崔A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某公司的申请,核准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并无不当,也符合规定。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幅度的调整,某公司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之日,即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评估更为合理,其评估单价也有利于崔A户的利益。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某公司向崔A户提供安置房屋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均有效送达崔A,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崔A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裁决安置房屋的面积和楼层,已充分兼顾到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裁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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