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崇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某县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羁押于上海市某监狱。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向其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3日对第三人陈某某作出沪公某不决字[2012]某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嫌疑)人陈某某因敲诈勒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五条第(二)项、九十九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2、(2012)某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沪公某字[2011]某号《受案登记表》已经被判决确认;
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期限经审批延长三十日;
4、沪公某不决字[2012]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依据
1、2012年5月8日周某某、陈某对陶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陶某某和陈某某事发当晚大量饮酒;陶某某不记得陈某某对黄某敲诈勒索、抢车扣车一事;陈某某拿了黄某的手机但已经归还给黄某;
2、2012年5月22日周某某、陈某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3、2012年6月22日俞某、陈某对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但违法事实不成立;
4、工作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办民警的办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陶某某、陈某某、黄某的身份情况;
6、2010年10月17日陈某甲、张某对黄某、陶某某、丁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6月24日周某某、陈某乙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告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晚,第三人陈某某酒后乘坐其车后对其实施敲诈勒索并抢车扣车,第三人驾其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告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进行治安处罚。被告重新调查后对第三人以敲诈勒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又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不决字[2012]某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26日给原告打过电话,通知其签收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2012)某号判决生效后,被告针对原告报警所涉敲诈勒索一案,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敲诈勒索,故被告以第三人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的沪公某不决字[2012]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同意被告的意见,且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的程序规范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办案时间太长,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1、2、3、6有异议,认为丁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陈某某和陶某某在第二次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与之前相比,内容不一致,与事实不符,且询问笔录之间互相矛盾;原告本人的笔录也没有完全反映其陈述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工作情况反映不出被告调查的具体内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且原告是在2012年6月23日签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证明内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6月26日联系过原告,联系原告的具体原因不清楚,且原告已经在2012年6月23日签收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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