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崇行初字第28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23时45分左右报警,报警内容为:其驾驶一辆某牌号的轿车于当晚23时许在某县某镇某路某KTV门口接到两名男子,并被要求将他们送至本县某镇。途中其中一名男子自称是公安局的,说黄某开黑车,扣车还是罚款,私了还是公了,后将黄的汽车开走,遂即出了车祸。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警后,经初查,因案件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16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2011年9月9日,某县公安局以第三人陈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沪公某不决字[2011]某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2012年4月23日,某县人民法院某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为由予以撤销。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报警所涉交通事故另案处理;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就所涉敲诈勒索案情,对陶某某、陈某某、黄某重新进行调查询问,并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沪公某不决字[2012]某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且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陈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某年某月某日,国籍中国,民族汉,籍贯某地,身份证号码某号,现住址某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敲诈勒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现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或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23日(某县公安局盖章)”。原告对沪公某不决字[2012]某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故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某县公安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五条第(二)项、九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案件的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在沪公某不决字[2011]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证明其采用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来强行索取原告的财物,所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第三人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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