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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12号 (2)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84年,原告任某甲在某县联运公司工作,居住在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内。1985年1月,原告缴纳房租人民币0.30元。1986年10月,原告的户口从某某港务站迁入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内。1995年某县某港区规划改造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拆除。2012年10月1日,被告收到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转寄的原告拆迁裁决申请,要求拆迁人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供的材料及某县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任某甲同志借住原某县装卸储运有限公司集体宿舍有关情况的说明》,认定原告不属涉案房屋的租赁人,不具备拆迁当事人资格,且房屋在申请之前早已灭失,故依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某某房管(2012)拆字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住房保障局对房屋拆迁工作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不具备拆迁当事人主体资格,且涉案房屋早已灭失,故依据《某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诉讼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在其裁决申请之前已拆除,但坚持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租赁人,对此原告并无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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