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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5号

原告马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B,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C,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B、马某C,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杨某、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即拆迁人、裁决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即被拆迁人、裁决被申请人)马某A居住的本市爱国路爱国二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裁决:一、支持两第三人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马某A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市场价为人民币1,040,652.80元的产权房, 安置房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马某A应在两第三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两第三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160,277.50元;三、两第三人应在马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某A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人民币207,608.82元;四、两第三人应在马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某A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20,000.00元;五、两第三人应当在马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某A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六、马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号x幢二层、x幢二层、x幢二层所住房屋,交两第三人拆除。

原告马某A诉称,被告未按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既是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部门,又是裁决行为的主体,难以体现公平公正;被告未对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的真实内容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被告未对被拆房屋价格评估方法、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和公平公正判断。另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所适用的条例、规定因与宪法、物权法抵触,属适用错误和不当。再由于征地和收地程序违法,影响到被告批准核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被告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国务院第305号令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已经在2007年10月1日同时被废止,所以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 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4. 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 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 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9.原告所有的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 10.2010年6月21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座落于爱国二村xx号x幢二层、x幢二层、x幢二层,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分别为36.81平方米、7.02平方米和6.11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7,413元平方米、17,554元平方米和17,379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人口三人,即原告三口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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