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65号 (2)
第三组证据:11.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12.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3.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4.协商记录九份。证明拆迁人在2011年2月26日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在2012年5月28日将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拆迁人认定按面积调换标准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5.裁决申请书16.受理通知书17.调查调解通知18.调查记录19.中止审理通知20.申请鉴定材料一组包括申请鉴定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通知一份21.恢复审理通知22.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认识与要求、申请调取证据两页材料23.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4.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5.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被拆迁方进行调查,由于在裁决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不予配合,专家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终止鉴定的通知。在裁决审理时,原告方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并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材料。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7,780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某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基地的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该组证据均违法。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9不合法,因为评估报告没有涉及到汇总表和明细表,认为评估报告中仅涉及到房屋部分的评估,没有涉及土地部分的评估。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都是非法的,坚持对房屋评估报告中单价的意见,被告没有裁决主体资格。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不合法动迁的事实与经过,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提供的都是地方法规;应当适用其上位法《宪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7月9日,因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7月10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7月13日,被告进行第一次调查调解。在调查调解中,原告提出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上海市房地产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专家上门鉴定时,原告方不予配合,专家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终止鉴定的决定。之后,被告恢复裁决审理,2012年8月13日进行第二次调查调解,由于双方协调不成, 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系争的裁决,并于8月20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和拆迁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陈述的时间节点无异议,但对具体内容有异议,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评估鉴定有异议,并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但是被告没有给予答复,就直接找专家委员会来鉴定。虽然该鉴定违法,但是原告还是积极配合,在鉴定过程中要求来人亮明身份,但未果,并且自己走掉了。第三人对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就执法程序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评估鉴定人员身份提出过异议,且有证人为证。
2、向被告申请调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评估鉴定提出过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被告工作人员、居委干部、动迁组的工作人员到原告房屋处进行鉴定时,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亮明身份以后,原告提出要求其留名签字的要求,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向原告介绍了鉴定程序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留名;原告的行为属于不配合鉴定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向被告调取的拆迁补偿评估汇总表和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不是裁决机关审查范围,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也无需提供上述两个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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