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65号 (3)
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配合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上门,原告提供的证人都不在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10年11月19日起,由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杨浦区152街坊A块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基地。由于该基地的被拆迁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了规定要求,故已开始拆迁工作。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牌楼西路xx弄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号x幢二层、x幢二层、x幢二层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马某A。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x幢二层36.81平方米、x幢二层7.02平方米、x幢二层6.11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x幢二层人民币17,413.00元/平方米、x幢二层人民币17,554.00元/平方米、x幢二层人民币17,379.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马某A、妻马某B、女马某D。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3人。按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80,375.3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如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人民币207,608.82元。由于拆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立案审理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马某A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马某A诉讼请求。马某A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作出(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2011)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及某局(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嗣后,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对拆迁补偿的意见,故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再次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供本市浦东新区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133.76平方米的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7,780.0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人民币1,040,652.80元。期间,原告提出对评估单价有异议,根据拆迁有关规定被告中止该案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2012年7月27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被告工作人员及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爱东居委干部陪同下到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但原告不予配合,致使专家组无法入户开展现场查勘工作。2012年8月2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为此通知被告,终止对该房屋拆迁估价进行鉴定。被告于2012年8月3日恢复审理,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评估等不合理、不合法、不规范,且不接受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2012年8月16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被告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系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作为本市爱国路爱国二村xx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本案审理中,原告虽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达了不申请鉴定的意见。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事实认定清楚。被告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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