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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61号 (2)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在(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号中建二局诉航头公司案件中,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宋x莘律师担任航头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同年8月宋x莘又担任了该案执行案件[(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中建二局的代理人。2010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宋x莘构成双方代理,给予停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行政处罚。航头公司遂起诉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要求退还律师费等损失,2010年6月1日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判决确认由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退还航头公司律师费4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0年3月,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杨x荣律师与中建二局签订委托书,作为(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执行案件的代理人。2012年2月20日原告航头公司向被告虹口xx局投诉称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杨x荣与宋x莘原系同事,在(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判决作出之前,杨x荣作为中建二局代理人突然申请恢复执行5x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即航头公司一审胜诉的43万元律师费,合理解释即宋x莘向杨x荣提供线索,假借杨x荣名义,规避双方代理,杨x荣则帮助宋x莘违规代理。故请求被告对杨x荣于2010年3月帮助宋x莘违规代理(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执行案件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经过有关调查,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书面答复,认为因无法证明2010年3月9日以后(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一案的实际代理人是宋x莘,也无法证明杨x荣帮助宋x莘实施双方代理,故对航头公司要求查处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杨x荣律师于2010年3月帮助宋x莘违规代理(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案件的投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告不服,申请信访复查,上海市司法局维持了被告出具的信访答复。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投诉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查处的职权。律师应当依法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如果存在此种行为,被告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经过询问有关人员、单位及查阅相关资料等调查工作,认定无法证明在(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案件中杨x荣帮助宋x莘实施双方代理行为,也无法证明该案中的实际代理人是宋x莘。被告遂出具书面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投诉请求不能支持,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出具的答复属合法有据。被告虽然以信访的形式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但是该答复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答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具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此外,现原告认为宋x莘律师被处罚后,继续假借杨x荣名义,规避双方代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杨x荣与宋x莘之间的串通行为,原告的推论也缺乏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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