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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柯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编号为某号不予行政审批决定,对原告吴某提出的因病丧劳提前退休(职)审批申请,因不符合政策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审批。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因残疾未能被高校录取而自1984年起以开办理发店而成为个体工商户劳动者。并按照个体户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以此向被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职)手续,但被告以不符合政策为由决定不予行政审批。原告认为,被告的审批决定未说明理由,侵犯了原告受残疾人保障法所保护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不予行政审批决定,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病退休(职)手续。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条件,国家政策是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提前退休(职)的前提,被告所作之不予行政审批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60年8月31日,2012年5月23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提前退休(职)审批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审批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国发(1978)某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以上事实,由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职)审批表、鉴定结论书、原告身份证、残疾人证、养老保险帐户截屏、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和劳社部发(1999)X号文、沪人社养(2009)X号文、沪人社养发(2010)X号文、国发(1978)某号文的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审批决定原告申请提前退休(职)事项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以原告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职)的前提条件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于法并无不当。原告虽然从保护残疾人权益的角度提出主张,但却未能举证说明原告的申请属于提前退休(职)的应予办理之列,即原告未能证明其申请中的条件合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亦即原告未能证明其受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赋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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