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04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王文捷。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12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王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3958号书面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百元的决定。
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2年9月8日询问蒋某的笔录,证明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口滞留候客,影响了该处的秩序。2、询问赵三国的笔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电动三轮车扰乱了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口的正常秩序。3、询问冯晓飞的笔录及个人简要信息,证明蒋某影响了凌空路地铁站口的秩序及其到案经过。4、蒋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照片,证明蒋某用电动三轮车在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口候客。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依法进行行政治安处罚事先告知,告知蒋某拟对其作出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蒋某未提出陈述申辩。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作出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8、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6、7无异议,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完全相符,对证据5则认为是由被告自行制作。
原告蒋某诉称:2012年9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购买的载客三轮车路经浦东新区华洲西路凌空路东约30米凌空路地铁站,且进行正常、正当的营运拉客、待客行为。被告民警驾驶“便车”进行“非正常”的执法,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各道路口实施非法收缴抓扣电动三轮车,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395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被执行了罚款;3、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成立,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进行滞留拉客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并抓获涉嫌对象蒋某。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于次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39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书面行政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于9月24日自行缴纳了罚款。现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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