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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04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王文捷。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12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王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3958号书面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百元的决定。
  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2年9月8日询问蒋某的笔录,证明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口滞留候客,影响了该处的秩序。2、询问赵三国的笔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电动三轮车扰乱了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口的正常秩序。3、询问冯晓飞的笔录及个人简要信息,证明蒋某影响了凌空路地铁站口的秩序及其到案经过。4、蒋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照片,证明蒋某用电动三轮车在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口候客。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依法进行行政治安处罚事先告知,告知蒋某拟对其作出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蒋某未提出陈述申辩。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作出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8、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6、7无异议,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完全相符,对证据5则认为是由被告自行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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