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0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就本案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系被告行使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展开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又依法事先告知了原告,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营运拉客属正常、正当的行为,且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观点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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