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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61号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何A(原告之前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A,……

  第三人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B,……

  委托代理人朱A,……

  第三人李C……

  第三人李D,……

  原告李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于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A公司、李C、李D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A公司、李C、李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以及委托代理人何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A,第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李C、李D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李A、李D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G路XX号,迁至C路A弄B号C室、C路A弄B号D室;2、A公司应在李A、李D搬离被拆房屋地址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李A、李D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5731.93元;3、A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李A、李D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三处安置房源公示单价、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A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并向原告李A及李C、李D送达了相关文书。
  2、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李A及李C、李D均未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被告再次发出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双方协调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审理裁决过程中,因李C户与A公司愿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中止裁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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