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61号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何A(原告之前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A,……
第三人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B,……
委托代理人朱A,……
第三人李C……
第三人李D,……
原告李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于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A公司、李C、李D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A公司、李C、李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以及委托代理人何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A,第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李C、李D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李A、李D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G路XX号,迁至C路A弄B号C室、C路A弄B号D室;2、A公司应在李A、李D搬离被拆房屋地址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李A、李D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5731.93元;3、A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李A、李D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三处安置房源公示单价、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A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并向原告李A及李C、李D送达了相关文书。
2、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李A及李C、李D均未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被告再次发出会议通知,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双方协调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审理裁决过程中,因李C户与A公司愿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中止裁决程序。
4、关于调整李C、李A、李D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部分内容的申请、两处安置房源公示单价及上述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因李C户与A公司于2012年8月3签订拆迁协议并搬离被拆房屋,A公司向被告申请调整安置方案,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等送达调整申请及公示单价。
5、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于原告、李D。
6、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页、十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九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的批复,证明A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7、关于同意变更“X一期、X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B公司变更为上C公司,由于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基地被拆房屋评估时点确定为2010年3月1日,以此评估时点,更有利于拆迁居民的利益。
8、沪房地闸字(1999)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G路X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产权人李E于2007年7月21日报死亡,现房屋产权属李C、李A、李D等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69.26平方米。
9、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三户七人,即户主一李C;户主二李A、何A、何B;户主三李D,吴A、吴B。李E作为李C户安置人口。因李C户与A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核定应安置人员为6人。
10、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3985元(下币种相同),原告之夫何A于2010年5月6日签收分户报告单。
11、五份动迁谈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10日、6月27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4月14日、4月21日,证明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无果。
12、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A公司向原告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
1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李C户与A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离被拆房屋。
14、住房分(2010)X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动房调(2010)X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附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为配套商品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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