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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61号 (3)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李A诉称,被告作出裁决不符合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2、14条的规定,原告之子在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上海市闸北区G路X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被告裁决将原告户两代人安置C路一套两室一厅房屋不合理。另,X旧区改造分期拆迁,每期拆迁的许可证都明确表明拆迁门牌号和安置房源,被告签发X旧区改造一、二期工程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未包含原告的房屋,被告作出裁决主要事实不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李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拆许字(2003)第17号拆迁许可证、闸北区X旧区改造一期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被拆房屋不在X旧区改造一期二期拆迁范围内。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原告及A公司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协商不成,A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未果,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A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其不了解被告的裁决过程,其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对证据6中附页内容有异议,被拆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9均无异议;证据10是原告前夫签名,但没有收到分户报告单;对证据11有异议,2010年拆迁开始后与拆迁工作人员谈过,由于双方分歧太大,双方未再谈话,原告与拆迁人未在记录的时间谈过;证据12未收到,也没有去看过房;证据13属实,证据14无异议。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不完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附页记载了被拆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提供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为第一稿,生效为第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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