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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61号 (4)
  第三人A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4、5,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7、8、9、10、13具有真实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12,证明A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以供原告选择,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4,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上海市闸北区G路XX号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产权人李E(系李C之夫,于2007年7月21日报死亡),现房屋产权属李E的继承人李C、李A、李D等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69.26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三户七人,即户主一李C;户主二李A、何A、何B;户主三李D,吴A、吴B。
  2003年10月10日,A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拆房屋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B公司变更为上C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985元,属闸北区B级地区,基地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拆房屋原产权人李E死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计入李C户安置人口。因李C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李A户、李D户核定应安置人员为6人。根据规定和基地拆迁方案,李A户、李D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027506.73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8.52平方米。因李A、李D与A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A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李A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公示价。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7月26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李A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李C与A公司协商拆迁事宜的原因,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中止裁决程序。同年8月3日,李C户与A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搬离被拆房屋。A公司向被告申请调整安置房源,被告向原告送达调整安置房屋的公示价,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C路A弄B号C室、C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总计141.48平方米,房屋总价991774.8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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