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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61号 (5)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A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李A、李C、李D与A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幅度的调整,A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评估更为合理,其评估单价也有利于原告等的利益。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市A公司向原告户提供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标明了房屋拆迁范围,该拆迁范围包含了被拆房屋,原告以A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第一次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为依据,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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