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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市xx局xx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束xx,男,上海市xx局xx总队工作。

原告陆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作出编号为xxxx的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法定代表人乐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束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编号为xxxx的《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陆x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车辆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告知诉权。

原告陆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小型汽车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后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第xxxx号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存有异议,故要求xx总队对上述路口的电子监控设备进行检查,后被口头告知该设备经检查完好,但xx总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该设备经检测完好的书面材料。后原告向上海市xx总队申请复议,xx总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根据其车载仪表盘其当时并未超速。原告不服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撤销第xxxx号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辩称,1、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架设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简易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xxxx号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3、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属于合格产品,有国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该电子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GB/T21255-2007《机动车测速仪》的要求。且该设备每年都经过强制检测,所检测项目符合技术要求,且在有效期内。原告认为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有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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