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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26号 (2)

被告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证据及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所拍照片;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海市xx研究院xx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xx高架西侧近殷高西下xx路段的检定证书及国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其车载仪表盘显示,当时原告并未超速。事后原告向xx总队要求对拍摄到其超速路口的电子监控设备进行检测,却仅被口头告知该设备并无损坏,并未看到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xxxx号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向上海市xx局xx总队申请复议,总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沪公(交)法复决字[20xx]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xx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的沪xx的车辆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悉本市xx部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相关限速规定,并应注意观察道路周边的限速标识以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架设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属合格产品,该设备每年经过强制检测且亦处于鉴定合格的有效期内。故本院认可该设备所测数据有效、可信。现原告认为根据其车载仪表盘显示,当时其并未超速,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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