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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2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xx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的沪xx的车辆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悉本市xx部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相关限速规定,并应注意观察道路周边的限速标识以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架设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属合格产品,该设备每年经过强制检测且亦处于鉴定合格的有效期内。故本院认可该设备所测数据有效、可信。现原告认为根据其车载仪表盘显示,当时其并未超速,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根据违法事实,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编号为xxxx《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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