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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许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陆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xx、陆xx、陆x诉被告上海市xx区xx局(以下简称:xx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x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xx线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20xx年x月x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xx、陆x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轨交xx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x月xx日xx局作出沪x房拆裁字(20xx)第xx号《裁决书》,查明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x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权利人许xx、陆xx、陆x,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内有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服饰商店,经营者姓名许xx。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8,050元,估价时点20xx年x月xx日,该估价报告已经送达许xx等。

轨交xx线公司已将适用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裁决中书面提供货币补偿方案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两种安置方案供许xx等选择,另外还提供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装修补贴、设备搬迁费等其他补贴、奖励。许xx户未接受轨交xx线公司提供的安置方案。

xx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成。xx局经审核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xx]xx号)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轨交xx线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许xx、陆xx、陆x进行补偿安置。许xx、陆xx、陆x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463,023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店铺),建筑面积66.28平方米,房屋价值1,504,954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为20xx年x月xx日,许xx、陆xx、陆x应向轨交xx线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1,931元(计算式:1,504,954元-1,463,023元)。二、轨交xx线公司向许xx、陆xx、陆x支付搬迁费962元;停产停业补偿15,380元;装修补贴30,760元,合计47,102元。三、轨交xx线公司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许xx、陆xx、陆x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许xx、陆xx、陆x(户)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被拆迁房屋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xx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还告知了不服裁决的相关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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