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28号 (2)
被告xx局答辩称,有关拆迁立项的问题,属另一个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针对拆迁许可进行维权,与本案无关;对评估的异议,原告收到后并未向原评估单位申请复估,裁决过程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原告当时回答不申请鉴定;土地出让金是评估的技术性问题,评估价值中包括了相关费用;受理裁决申请后,被告到现场进行了解,可以正常营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裁决。
第三人轨交xx线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被告xx局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轨交xx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拆迁委托书、裁决申请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签约率说明;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宣传提纲、动迁安置方案、送达回证;关于同意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安置房屋产权信息及评估报告;谈话笔录。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被拆迁房屋状况,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为解决动迁安置纠纷,提供的安置房源及安置方案,裁决调换的安置房符合条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以及安置房价值等。
被告xx局为证明裁决程序合法提供下列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裁决调解会议记录、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局领导班子讨论作出裁决的决定;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工作记录等。
另外,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规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和依据经质证认为该基地系商业动迁而非地铁动迁,被告应提供拆迁的相关立项批文;对评估公司的选定有异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中未计算土地价值,安置房估价报告未予送达;裁决中调解时仅一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其他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供:1、三组照片,证明由于拆迁原告商铺无法正常营业;2、7张规划图,证明涉案拆迁并非因为地铁拆迁。被告经质证认为拆迁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照片无法证明实际经营状况。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因上海市轨道交通x号线xx路站项目建设,于20xx年x月xx日取得沪x房拆许字(20x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日,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xx年x月xx日。
被拆迁房屋记载于沪房地徐字(20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为许xx、陆xx、陆x,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类型为商场,用途为商业,内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服饰商店,经营者姓名许xx。被拆迁房屋处于该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
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委托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拆迁。xx公司为基地的评估单位。20xx年x月x日xx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出具沪xx房估报字(20xx)xx号《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1,463,023元,折合单价38,05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xx年x月xx日。该估价报告于20xx年x月xx日送达许xx。另外,20xx年x月xx公司接受委托对xx路x号x室店铺作出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xx年x月xx日,建筑面积为66.28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504,954元。20xx年x月xx局作出同意拆迁实施单位关于增加安置房源的申请,xx路x号x室可以作为安置房源。
因与许xx等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xx年xx月xx日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向被告xx局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供xx路x号x室作为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被告xx局受理后,向许xx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会议通知等,并组织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20xx年xx月xx日进行调解,许xx户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协商未果。后被告xx局经审核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xx)第x号《裁决书》,并送达原告许xx、陆xx、陆x。许xx、陆xx、陆x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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