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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28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局作为xx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与被拆迁人许xx户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受理拆迁人轨交xx线公司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职权。

被告xx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许xx等,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裁决中由一名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故裁决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xx局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以xx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许xx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进行裁决,对非居住用房予以停产停业补偿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等的规定。

原告对拆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对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陈述动迁和裁决过程中,被告和动迁单位均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和证据,该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诉讼中,原告对评估单位的选定提出异议,且认为评估报告未对土地部分进行估值。但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及时向原评估单位申请复估;裁决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诉讼中,原告亦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同时,根据评估报告的记载,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因此,被告适用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估价报告为裁决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商铺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损失54万元,裁决应予以补偿,缺乏依据;被告xx局裁决轨交xx线公司给与许xx等停产停业损失15,380元,不违背相关规定。

综上,xx局作出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区xx局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xx)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xx、陆xx、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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