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邢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x局,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滕xx,男,上海市x局工作。
原告邢xx不服被告上海市x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xx)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上海市x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答复书》载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提交投诉材料,对上海x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下称“xx鉴定所”)作出的沪xx(20xx)伤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xx年x月x日就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鉴定所用检材问题、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以及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xx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被鉴定人吴xxx20xx年x月xx日18:00-18:35在普陀xx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当天18:00-18:15又在医院验伤,两者时间重叠,可判断xx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虚假。xx鉴定所用派出所提供的照片,经修改后冒充鉴定当时拍摄的照片作为鉴定意见书附件,系弄虚作假不合法。鉴定过程中,xx鉴定所没有对损伤部位拍摄照片,鉴定意见书中也缺少在损伤部位安放标尺的照片,不符合《法医学临床检验规范》规定。向法院补交的照片,也没有伤情说明和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鉴定当时所拍。原告认为被告对xx鉴定所的弄虚作假行为,未深入细致调查,予以袒护和包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xx鉴定所及其有关鉴定人员未存在应当处罚的情形,并将处理意见答复了原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的来访接待登记表及其投诉材料;2.被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3.被告致xx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4.xx鉴定所《关于吴xxx案件的情况说明》;5.被告20xx年x月x日对陆xx的询问笔录;6.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鉴定聘请书、xx派出所的《司法鉴定委托书》;7.xx鉴定所《法医活体检查记录单》;8.沪xx[20xx]伤鉴字第x号及x号鉴定意见书;9.鉴定人陆xx和王xx的执业资质情况;10.被告的《答复书》;11.鉴定人为被鉴定人拍摄的照片;12.xx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出具给上海市x局xx局的鉴定费收据;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xx鉴定所对民警提供的照片未作同一体鉴定,没有鉴定当日对损伤部位拍摄照片的原载体,补充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是鉴定当日拍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规定。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上未盖公章,也无书面协议,鉴定聘请书与呈请伤势鉴定报告时间倒置,吴xxx的验伤单是他人冒充医生验伤系伪造。被告出示的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在法院出示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一致,两位鉴定人的资质表没有公章,鉴定费收据不是原件。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吴xxx20xx年x月xx日的询问笔录及其医院验伤记录、派出所民警提供的吴xxx照片、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单、原告向吴xxx验伤单上同一医生就诊的病史记录、xx派出所的呈请伤势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和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xx年x月xx日,民警吴xxx在执行公务中被他人殴打致伤。x月xx日,上海市公安局xxx局xx派出所委托xx鉴定所对吴xx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x月xx日,xx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xxx之右小腿中段胫前区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20xx年x月x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反映xx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形。x月xx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xx鉴定所发出受理通知书及调查通知。x月xx日,xx鉴定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吴xxx案件的情况说明》。x月x日,被告向xx鉴定所及其有关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x月x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书》称,经查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照片系委托单位在委托鉴定时提供,并不是被鉴定人吴xxx提供,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和委托单位均对被鉴定人的身份及照片中所反映的人像进行了确认。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发出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一张鉴定当时拍摄的照片,只是用于回复一审法院法官的咨询,故没有专门加盖骑缝章。同时还告知,原告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被告依法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但未发现有关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书》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xx年x月xx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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