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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收到原告对xx鉴定所及其有关鉴定人员的投诉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了受理,并向xx鉴定所送达了调查通知。在调查过程中,向xx鉴定所的有关司法鉴定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调阅了鉴定卷宗,并搜集了鉴定所提供的书面材料;了解了投诉所涉鉴定事宜的委托单位、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情况,审核了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资质。经过上述调查,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答复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答复原告未发现xx鉴定所及其有关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审理中,原告对鉴定所用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医学临床检验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要求。根据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反映,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系委托单位在委托鉴定时提供,鉴定机构和委托单位在鉴定过程中均对被鉴定人的身份及照片中所反映的人像进行了确认,至于向法院提供的照片,只是用于回复法院法官的咨询。关于原告提出的被鉴定人吴xxx询问笔录及验伤单记录等鉴定材料虚假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查,上述有关鉴定材料系上海市公安局xxx局xx派出所在委托鉴定时向xx鉴定所提供,对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委托单位派出所负责。原告认为鉴定材料虚假的,可向委托单位提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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