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林德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11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88室。
法定代表人胡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林德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德盛公司)为与上诉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新林德盛公司、住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ST-1008的《货运委托书》,约定由住安公司委托新林德盛公司出运一批工程物资,委托内容为“委托代理操作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预定舱位、与船公司签订海运合同、购买自备集装箱、装箱、拖箱、申报商检、出口报关、安排港区装船作业、捆扎、平舱、理货、保险、购买CNCA船运证书等”,双方约定的海运费为每计费吨85美元。新林德盛公司受托后为住安公司办理了相关业务,其中报关业务由新林德盛公司委托上海易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实际办理,取得的涉案货物报关单号为:220120100510200585、220120100510200576,发生报关费用人民币390元,由新林德盛公司对外支付完毕;海运业务由新林德盛公司委托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进行订舱,发生订舱费用人民币4,849元,由新林德盛公司对外支付完毕;新林德盛公司与南京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由后者承运住安公司委托的货物,约定的单价为每计费吨85美元,涉案业务海运费共计153,480.85美元,由新林德盛公司向南京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南京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HSDSGLUA006的提单,记载的装运货物为263.173吨钢材,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了编号为HSDSGLUA014的提单,记载的装运货物为工程物资,共计739件,装载于16个20英尺集装箱和13个40英尺集装箱内,货物顺利出运;新林德盛公司为住安公司办理的其他业务项目还包括:港务港杂费人民币80,260元,由新林德盛公司向上海联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付讫;理货费人民币11,300元,由新林德盛公司向上海广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付讫;集装箱购置、装箱运输、打包加固费用人民币446,645元,由新林德盛公司向上海航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付讫;商检费人民币40,200元,由新林德盛公司向上海佑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付讫;捆扎(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由新林德盛公司向上海中波汇利船务有限公司付讫;CNCA证书费5,520.87美元,由新林德盛公司向泰海船务有限公司付讫;代住安公司购买施令绳发生费用人民币4,300元。上述业务完成后,住安公司员工孙师尹在该票业务的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20、21日,新林德盛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住安公司,发票号码为01362381、01362382、01362411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53,480.85美元、人民币756,543.74元及人民币4,300元的国际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住安公司至今未向新林德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孙师尹自1993年10月起进入住安公司处工作,直至2012年初其与住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涉案业务发生时,孙师尹担任住安公司海外业务部门的物流主管一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新林德盛公司、住安公司双方在《货运委托书》中约定了详细的业务内容,表明双方对出运涉案货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人民币费用项目有明确的预计,住安公司员工孙师尹核对费用明细并签字确认的事实表明双方对于相应的人民币费用采取实际发生后另行结算的模式进行,符合货运代理业的惯常做法,且《货运委托书》写明每计费吨85美元为海运费,而非包干价;双方在《货运委托书》中无收费标准或包干价的约定,孙师尹在清单上写明“上述作业已完成”,但并未明确确认价格和金额,对于人民币费用,新林德盛公司、住安公司双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来结算更加符合客观实际。住安公司应当偿付新林德盛公司对外支付的涉案业务费用。孙师尹作为住安公司员工,具体负责经办涉案业务,其对外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住安公司承担。件杂货运费一般以计费吨价格作为单价,即在按体积计算及按重量计算中选择费用较高的标准计价。涉案货物为工程物资,集装箱作为涉案货物的运输包装占用了船舶舱位,承运人以集装箱体积作为计费吨,而裸装钢材以重量为计费吨,符合计费吨的含义。海运费部分以住安公司委托新林德盛公司的集装箱数量为依据,因此新林德盛公司收取相应的海运费并无不妥;而对于人民币费用,住安公司取得涉案货物提单后应当发现提单记载箱数多于其实际委托的箱数,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仍在费用明细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新林德盛公司相关收费所依据的货物数量予以认可,且住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虽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新林德盛公司完成住安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事宜后,住安公司拖欠货代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理应承担履行支付海运费、相关货代费用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新林德盛公司主张的实际发生且对外已垫付的收费项目及其合理金额可予支持,但对无相应发票或未在发票内容上有所显示以及未提供实际对外支付证据的收费项目不予支持。关于新林德盛公司主张的海运费滞纳金及人民币费用的利息损失,新林德盛公司、住安公司未约定费用支付日期,新林德盛公司垫付上述费用的日期均先于开票之日,因此新林德盛公司主张计息期间应以其向住安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新林德盛公司主张海运费每日0.05%的滞纳金并无合同依据,主张人民币费用以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贷款而产生相关经济损失,故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遂判决:一、住安公司应向新林德盛公司支付海运费153,480.85美元、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662,309.74元;二、住安公司应向新林德盛公司支付上述153,480.85美元、人民币662,309.74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对新林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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