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3号 (2)
新林德盛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确认费用清单真实有效及孙师尹代表住安公司对外签字的效力的前提下,再进行合理酌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林德盛公司向住安公司要求按日0.05%支付滞纳金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赔偿利息损失采用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住安公司向新林德盛公司支付海运费153,480.85美元,订舱报关、集装箱购置等包干费用人民币760,843.74元;改判住安公司向新林德盛公司支付海运费滞纳金人民币187,668.70元(按照每日0.05%,汇率1:6.7,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改判住安公司向新林德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0,400.80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计算);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住安公司承担。
住安公司答辩认为:其对包干费的问题有异议。关于利息问题,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原审判决没有什么不妥。新林德盛公司主张滞纳金的依据在本案中不适用。
住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海运费85美元每计费吨不包括人民币费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如认为住安公司应承担运费之外的其他相关人民币费用,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认定具体数额,按实结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林德盛公司承担。
新林德盛公司答辩认为:我方承接的涉案业务都是与孙师尹联系的,结算单都是孙师尹签字确认后结算支付的。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和票证,实际承运人开具了相应证明,证明涉案业务确实发生、费用实际支付。住安公司提供过其计算得出的价格,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市场价格或是被市场接受的。
新林德盛公司、住安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涉案《货运委托书》,新林德盛公司、住安公司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新林德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住安公司的委托事项后,住安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涉案事实发生时,孙师尹系住安公司员工,其具体经办涉案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住安公司承担。根据涉案《货运委托书》约定的业务事项,涉案《货运委托书》记载的每计费吨85美元系海运费而非包干价,双方未约定涉案其他委托事项的收费标准,以及孙师尹在费用明细上写明“上述作业已完成”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新林德盛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委托事项,但双方对于海运费以外的涉案费用的结算方式缺乏明确的约定,且事后不能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我国合同法下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必要费用之规定,以及新林德盛公司举证证明的实际垫付费用情况,酌定住安公司应向新林德盛公司支付的涉案业务项下之合理费用,并无不妥。新林德盛公司主张的按照每日0.05%计收海运费滞纳金缺乏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依据。至于利息问题,因新林德盛公司未能提供其产生了贷款利息损失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新林德盛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新林德盛公司和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3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林德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9.0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8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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