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崇非执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层某区某室(某工业园区),实际经营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共计人民币伍仟肆佰伍拾壹元捌角(5451.8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某市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劳动者李某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共计人民币伍仟肆佰伍拾壹元捌角(5451.8元)。逾期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具体金额按实际天数确定),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又未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为李某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共计人民币伍仟肆佰伍拾壹元捌角(5451.8元)、缴纳滞纳金共计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捌元柒角玖分(1118.7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李某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共计人民币伍仟肆佰伍拾壹元捌角(5451.8元)、缴纳滞纳金共计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捌元柒角玖分(1118.79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