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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层某区某室(某工业园区),实际经营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第212012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为李某办理招退工手续。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31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改正,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第212012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第212012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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