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行初字第11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黄×。
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叶××。
原告黄×诉被告温州市××××局(以下简称“瓯海区××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瓯海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区××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温瓯公决字(2013)第1404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27日19时许,黄×伙同黎某某、李某某、周某在瓯海区××街道××村××浃路××棋牌室内,以打麻将形式赌博,大小为“放炮”5元,“自摸”每人10元。20时许,被瓯海区××局梧田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赌具麻将两副,扣押黄×赌资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黄×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收缴赌资人民币190元。
被告瓯海区××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表,证明瓯海分局梧田派出所接110指令到警情现场查获赌博经过及受案过程。2.黄×的询问笔录;3.黎某某的询问笔录;4.李某某的询问笔录;5.周某的询问笔录。证据2-5证明黄×于2013年3月27日19时许,与周某、黎某某、李某某四人在瓯海区××街道××村××浃路××棋牌室内以“放炮”5元,“自摸”每人10元的打麻将形式赌博,且黄×被扣押赌资190元。6.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27日19时许,周某等人在杨××所××瓯海区××街道××村××浃路××棋牌室内以“放炮”5元,“自摸”每人10元的打麻将形式赌博,杨某某收取提供场地和赌具的好处费40元。7.检查笔录,梧田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瓯海区××街道××村××浃路××棋牌室进行检查的经过情况。8.现场照片,证明黄×等人赌博被查获时现场情况。9.扣押清单,证明黄×被扣押的赌资190元。10.查获经过,证明梧田派出所到瓯海区客辽东村三浃路92号棋牌室现场查获黄×等人赌博的经过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黄×的身份情况。12.《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黄×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等四人打麻将是亲友之间的娱乐。四人间有的是老乡,有的是亲戚。2005年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原告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城市,打“放炮”5元,“自摸”10元的麻将,理应适用上述通知。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3)第1404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
原告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温瓯公决字(2013)第1404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瓯海区××局辩称:原告与李某某、黎某某、周某并非亲属,四人在棋牌室打“放炮”5元、“自摸”10元麻将,也不属于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娱乐活动,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故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9时许,黄×与黎某某、李某某、周某等四人在杨××瓯海区××街道××村××浃路××棋牌室内,以打麻将形式进行赌博,大小为“放炮”5元,“自摸”每人10元。当日20时许,被瓯海区××局梧田派出所民警查获,扣押黄×赌资190元。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黄×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收缴黄×赌资人民币190元。另外,被告在同日决定给予黎某某罚款200元,收缴赌资80元处罚。给予李某某罚款200元,收缴赌资65元处罚。给予周某罚款200元,收缴赌资100元处罚。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瓯海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治安某理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合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原告黄×以打麻将的方式,用财物作注比输赢,其性质属于赌博。被告以原告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为由作出罚款处罚,并非明显不合理。原告认为其打麻将系亲戚朋友之间的娱乐,不应认定为赌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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