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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初字第11号(2)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局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3)第1404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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