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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2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2号


原告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丰××。
被告衢州市××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衢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
原告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衢州市××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并于2013年2月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晔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丰××,被告衢州市××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钱××、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作出的衢工商法(2012)12号《关于撤销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完全错误,理由如下:1、该决定是原告向法院提起对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讼后,被告基于对原告的报复所作出的恶意处罚;2、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变更材料,且在变更登记办理期间,被告已知晓徐某某提出的异议,故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变更登记”;3、原告增加的注册资本已投入公司某某运营,该决定一次性将包含注册资本增加在内的三项变更事项予以撤销,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衢工商法(2012)12号行政决定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11月19日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前述具体行政行为。衢州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作出衢府复(2012)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衢工商法(2012)12号《关于撤销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衢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至此,原告已明确其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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