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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铁民初字第7号 (2)

另查明,原告姚某,男,2007年4月24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

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因赔偿事宜与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的划分、后续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认为:1、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任何责任和过错。列车员在列车未到站时放开水并将水桶放在过道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无人看管。受害人的监护人也在过道上,意外事故在瞬间发生,监护人来不及救护。故监护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受害人的后续医疗费用增加到60 000元,是因为受害人的年龄目前不适合继续治疗,但受害人的后续医疗是必须的,在受害人做二次手术期间,肉体和精神上都要承受痛苦,也必然会发生法定监护人的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如果等到受害人实际做完二次手术后再主张权利,又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仅仅是指植皮,不包括去疤,二次手术后,受害人肯定会留有疤痕,还需要治疗,且物价是不断上涨的,这个预估的30 000元后续医疗费是目前的费用,随着物价的上涨,到具体做二次手术时将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烫伤已经伤及真皮层,不能正常排汗,会有不适症状,将伴随终身,这对不满5岁的孩子已经造成了身心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认为:如果受害人的监护人监护到位是不会发生这个事故的。鉴定结论不仅是植皮,也包括整容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支付,但原告的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客运段所属的列车员对其所值乘的车厢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列车员在打扫卫生时将装有开水的水桶放在车厢内的过道旁,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证铁路旅客的安全。本案中,列车员将装有开水的水桶放在车厢内的过道旁而未能有效防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是学龄前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不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认知在运行中的列车车厢内的过道上玩耍存在潜在的危险性,故其本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监护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知道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旅客列车车内为公共场所,被监护人在运行中的列车车厢内的过道上玩耍存在的潜在危险性高于一般的普通场所。监护人在此情形下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水准应当高于平常的监护水平。本案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车厢内的过道上玩耍未能实行实时监护,故监护人未充分履行对被监护人的安全监护义务,监护人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80%,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0%。

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客运段系被告上海铁路局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应视为同一人,不构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故依法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可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

1、医疗费,医疗费17 224.72元;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元(10日×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9 00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定为住院期间60元/日、出院期间40元/日。实际护理费10日×60元/日=600元、80日×40元/日=3 200元,合计3 80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营养费,依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每日营养费20元,实际营养费90天×20元/天=1 8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 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1 000元;

6、住宿费,原告主张2 2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住院期间,本院酌情确认为1 200元;

7、鉴定费3 547元;有鉴定费发票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原告主张18 000元。原告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不完全,存在瑕疵,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难以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但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人身损害发生后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参照江苏省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 140元/月,依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中姚宸误工(休息)期限120日,误工费为3月×1 140元/月=3 42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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