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铁民初字第7号 (3)
9、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主张60 00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用为30 00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1-9项合计为62 191.72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 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家庭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形,酌情予以确认为4 500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赔偿数额为62 191.72元×80%=49 753.38元+4 500元=54 253.38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54 253.38元。
二、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 97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1 489.72元,由原告姚某负担886.44元,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603.28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周广滨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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