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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78号(2)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委会无法证明死者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范围,另外,工作证明属包工头私人出具,无法证明死者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核实。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调查表无法体现死者母亲扶养人人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出赔偿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无法认定,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死者生前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受雇的雇主出具的证实材料,能相互印证,并证明死者周某从1990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2日,一直居住在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汤前社区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的事实,而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汤前社区属于城镇范围,故死者周某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17时35分,原告的雇员于军胜驾驶粤DL1650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揭阳市望江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望江北路“城南村”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了致周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交警支队东山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军胜和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各方达成了内容为“于军胜一次性补偿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4000元整,该款由粤DL1650号轻型厢式货车方在2012年11月6日前付清,付清款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车辆损失双方各自负责”的赔偿协议。原告已支付给周某的家属周泽明304000元。
另查,原告为粤DL1650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和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又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78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371.73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粤DL1650号轻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雇员于军胜驾驶粤DL1650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了致周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于军胜和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原告自行赔偿的数额未经被告同意,且其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数额没有依据或不符合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9894.5元;2、死者亲属办理周某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死者亲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死者亲属办理周某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按3人计算5天及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异议,故误工费为9371.73元/年÷365天×5天×3人=385.14元,住宿费为150元/天×5天×3人=2250元。3、死亡赔偿金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37949.6元。4、因事故造成周某死亡,显然已给死者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10779.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50077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50%的比例赔偿250389.6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理的赔偿数额共为360389.62元。因原告仅赔偿给死者亲属30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数额赔付原告赔偿金。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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