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78号(3)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汕头市潮南区某货运有限公司3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荣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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